引言
在经济学中,什么是保证保险?保险合同里当事人和关系人是指谁?——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分为确实保证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因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代为赔偿。通常确实保证保险又分为契约保证、司法保证和特许保证。契约保证用于保证被保险人能够履行他与权利人签订的契约,如果被保险人不履约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则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司法保证是由于法律程序而引起的保证,其中一种是诉讼保证,即当原告或被告为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采取某种行动而又可能伤害另一方的利益时,法院通常要求请求方提供某种诉讼保证,如保释保证、扣押保证等。
另一种是信托保证,即对根据法院命令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忠实尽责的保证。特许保险是当从事某一活动而向*府申请执照或许可时,*府要求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保证内容是保证领照人一旦因违反*府法令或公共利益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保证领照人对其产品应缴纳的税赋。
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又称忠诚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发生不诚实行为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通常指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为权利人,雇员为被保证人。保险人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我国目前开办的保证保险有雇员忠诚保险、履约保证保险(即契约保险)和投资保险,这些均属涉外保险。其中投资保险又称*治风险保险,是承保国外投资人在我国投资因战争、叛乱、罢工、*府征用或没收、汇兑限制所致的损失。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具体来说,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投保人)以缴纳保费为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遭受约定保险事故或发生约定保险损失,或约定期满时履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具体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资格要由法律规定,因为保险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资格以及组织形式都有严格规定。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投保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投保入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其三,投保人应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均应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利益关系的人。具体是指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辅助关系的辅助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享受保险利益的人,即在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使其财产、责任、利益、人身受到损失或约定事件出现时,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予保险金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身,也可以是投保人选定的其他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或财产为标的而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为同一人;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但这种情况。投保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投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并不要求具有行为能力,一切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作为被保险人。他(它)虽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身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体,是保险事故导致损失和伤害的直接承受者,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受益人,也叫保险领受人,是指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间死亡以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其他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可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可指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也可指定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受益人。
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中途变更受益人不需经受益人同意,原受益人也无权反对,但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可另行指定受益人。如受益人变更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对原指定受益人作出给付,就不再向后继受益人承担给付责任。
辅助人是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一定辅助关系的人,般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指受保险人委托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代理人只是代办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事宜。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委托代投保人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代交保险费或代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并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保险公证人是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所办理的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与赔款的理算等事项出具证明,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人。
二、保险标的概念及其确立
(一)保险标的概念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一个重要条件。保险标的涉及的范围很广,在不同的保险种类中,保险的标的也有所不同,它可以是有形的人或物,还可以是无形的利益、责任、信用等。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有形的物质财富或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保证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为权利人提供的信用担保。保险标的是确定保险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保险标的确立
确定保险标的是订立保险合同使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确定了保险标的,一方面对投保人来说肯定了转嫁危险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明确了他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明确区分哪些属于可保标的,哪些属于不可保标的,是决定保险关系能否成立的基础。一般来说,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标的的范围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中,可保标的是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可以承担的保险对象(项目),投保人可据此根据自己的需要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按规定给予承保。不可保标的是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不予承保的对象(项目)。保险标的品种繁多、性质复杂。在确立保险标的时应根据具体的保险业务种类分别掌握和确定。
但不论何种保险,在确立保险标的时都要共同坚持一个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即将确立的保险标的应具有相关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可保利益)。因为保险的保障对象从表面来看就是保险标的,但实质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利益、共有利益、经营管理利益、责任或费用利益。
再比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必须与保险标的的死亡、伤残或继续生存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等。可见,确立保险标的,首先要明确保险利益是否成立。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具体来说,一是即将投保的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性,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占有的合法性。
结语
可保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确实可以实现的。第三,可保利益必须是能以经济价值计算的。因为保险属经济补偿行为,在承保和理赔时都要求以货币计算保险金额和赔偿的数额。如果保险标的具备了上述条件的保险利益,即可确定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