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丛》01年第期持续征稿中
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之辨析——兼及《反垄断法》第17条第款的修改郝俊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当代法学》00年第3期摘要:市场支配地位是特定于反垄断法的规范概念,但它通常被等同于实质性市场势力的经济学概念。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款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实际是在传递实质性市场势力的经济学含义。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被等同看待有其缘由。然而,基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价值意蕴、规范目的、所反映经济现象的根本特征,实质性市场势力的定义缺陷、作用的异质性,以及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所涉制度在外延上的差异等理由,有必要对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是指:单个经营者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组成的整体,具备强大的经济实力,不受充分有效的竞争约束,并且能够妨碍相关市场的公平、有效竞争的市场地位。该定义涵盖了评估市场支配地位的三方面操作指引,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款的修改需要。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实质性市场势力;反垄断法与经济学;公平与有效竞争
引 言
市场支配地位是特定于反垄断法的规范概念,它不单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基本要件,同时也可以嵌入垄断协议制度与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规范环节。市场支配地位为反垄断法各项制度提供了规范统合的基础和相互联系的视角。尽管市场支配地位如此重要,但很难说人们已对其规范内涵形成了确切的认识。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在于,当前反垄断法学说、立法及实践存在一种极为流行却不加质疑的认识,即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概念与市场势力(marketpower)、实质性市场势力(substantialmarketpower)或垄断势力(monopolypower)的经济学概念(以下统称“实质性市场势力”),[1]是可以相互替换的概念。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款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实际也是在传递实质性市场势力的经济学含义,不仅没有体现法律概念应有的规范特质,也未能给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可资操作的一般性指引。[]不可否认,反垄断法与经济学的深度融合冲淡了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的概念界限。但是,反垄断法与经济学仍属于不同的系统,二者的认识论、方法论不尽一致,因而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的内涵难免发生错位,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加以辨别。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对不同概念的内涵及其相互混同的现象与缘由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重点阐述对市场支配地位与实质性市场势力加以区分的理据;藉此提炼市场支配地位的规范内涵和定义要点,以期助益于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款的修改,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一般性的操作指引。
一、不同的概念术语及其相互混同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行为的限制或禁止,一般需要满足特定的结构性前提条件。然而,用以概括此类条件的概念术语并不统一。就历史悠久、积淀深厚的两大反垄断法域来看,美国采用了实质性市场势力的概念,欧盟则采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对于两个原本不同的概念,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存在等同视之的现象。
(一)实质性市场势力: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石范畴
市场势力是与经济垄断相伴生的现象。如何看待市场势力的性质、范围及其结果,在经济学历史上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3]按照当前主流的新古典经济学(福利经济学)的定义,市场势力是指经营者通过有利可图的方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把价格提高到竞争性水平(基准价格/边际成本)以上的能力,亦即经营者持续性地获取超竞争性水平利润的能力。[4]实质性市场势力或垄断势力是高程度的市场势力。由于实质性市场势力的存在会造成一系列福利损失,比如配置效率损失(福利净损失)、经营者的内部效率损失(“X—非效率”)、租金耗散(寻租的成本)等等,因而反垄断的介入具备了理论基础。[5]在这种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