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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雍君(中央财经大学*府预算研究中心主任、网易研究局专栏作家)王雍君
摘要本文旨在回应一个重要且紧迫的数字经济税收问题:对数字化企业的额外征税(数字税)在什么意义上是必需的和合理的?首先,数字经济发展加剧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风险,这会偏离支持共同市场运转的竞争中性所依赖的税收条件,以此言之,征收补偿性数字税是必需的和合理的;其次,即便BEPS问题并不存在,数字企业滥用和误用数字力量以寻求数字化租金的作为,也会给经济与社会带来广泛而深远的负外部性,主要涉及反竞争、价格歧视、信息不对称、劣效品(上瘾)、工人弱势、隐私和网络虚假信息,以此言之,征收矫正性数字税作为*府干预的一个选项是必需的和合理的。
关键词补偿性数字税矫正性数字税理论基础竞争中性数字化租金
一.引言与概念框架
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使数字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数字化力量,从而拥有了与*府进行税收博弈和攫取数字化租金的资本,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层面。现在是对数字税的理论基础进行严肃缜密思考的时候了。
籍由对理论基础的揭示,我们才能明了对数字企业额外征收数字税的理由、目标和性质,进而最优地设计与实施数字税。在数字经济时代里,数字税将在税收改革与协调议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和税收*策目标的努力中,也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此外,设计与实施得宜的数字税还可为*府提供可观且优质的财*收入来源。
基于分析目的,本文把数字税宽泛地定义为对数字企业(数字业务收入及其利润)的额外征税,涵盖补偿性数字税和矫正性数字税。后续的讨论将表明为何这种区分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两类数字税都根植于共同的理论基础——把税收作为数字化力量的“止恶”工具。人类对“力量”的诉求与痴迷是根深蒂固的。传统上,商业组织(企业)拥有的最大力量是非数字化资本,核心是实物资本(机器设备与厂房等)、土地资本和人力资本。资本的力量被“资本家”(企业家)成功地驯化为创造和获取财富的力量,成为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的基石和标识。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一种特定类型的商业组织——数字企业——横空出世,并获得了一种全新力量——伴随掌控数字化资本而来的数字化力量,即高度数字化商业模式和由其统领驾驭的海量式客户(消费者)数字。
与人类已知的其他力量一样,数字化资本的力量也具有两面性:可被用于行善,也可被用于“施恶”。原子弹可以用来维护和平,也可以用来杀戮。举凡被人类认知和运用的“力量”莫不如此,数字化力量亦无例外。
积极地看,商业组织对数字化力量的驾驭极大地提升了“互利交易”的规模,也极大地降低了经济体系的“交易成本”,进而极大地提升了人类创造经济财富的能力。从长远看,这种潜能创造和能力提升的空间是无限的。通过智能手机和互联网平台的“网上购物”取代在实体商店购物,使消费者能以极低的“搜寻成本”和“支付成本”(向商家付款)完成购买交易,即为降低交易成本的经典例子。数字化力量在此功不可没,但其巨大的“正能量”远非仅限于此。
然而,巨大的数字化力量也存在“施恶”风险,由此释放的负能量足以损害经济、社会乃至*治体系的运转,公众(纳税人和消费者)与*府的利益也将因此受损。*府将损失税收收入,依法纳税的纳税人将不得不为逃税者的逃税行为买单,消费者也将为伴随数字化力量而来的“数字化垄断”支付更高价格。尤其严重的是:与其他类型的垄断一样,数字化垄断不可避免地抑制经济与社会体系的创新动力。
就中国现状而言,数字化力量的“施恶”并未发展到足以采取实质性行动的状态。即便如此,保持警觉仍是合理的和必需的。数字企业缴纳了巨额税收的事实,或者一并为经济社会进步做出巨大贡献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放弃警觉”的适当理由。只要“施恶”的力量始终处于“待释放”状态,保持警觉就是合情合理的和必不可少的。经验教导人类:只有在“潜在施恶”的力量被牢固地关进“制度笼子”时,我们才能高枕无忧。
精心设计与实施的数字税可望成为这样的“制度笼子”发挥作用,尽管需要更多的其他配套措施一并实施,尤其是强有力的监管框架和信息披露机制。
把税收当作“止恶”工具的想法和实践由来已久,也非常合乎所愿。
就目的论而言,税收可以分两类:“对行善征税”和“对伤害征税”。工薪税典型地属于对行善征税,因为工薪阶层以自己的贡献对经济财富的创造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即对“蛋糕做大”的贡献。碳税则典型地属于对“施恶”的征税。
二氧化碳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损害人类置身其中的自然与人环境。厂商可从此类作为中降低成本和赚取更多利润,但却以环境与他人利益受损为代价。
数字化力量被导向“施恶”的可能性可分为两类主要情形: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损害竞争中性的税收条件,进而损害共同市场有效运作。BEPS造成的损害是广泛的,包括使*府损失税收收入和扭曲*府间(包括国家间)税权权益的分配,但“基本损害”却指向竞争中性。在此意义上,把“恢复竞争中性”作为数字税的第一项理论基础是适当的,理由将稍后阐明。
第二类“施恶”与BEPS无关,涉及在BEPS之外的“附加损害”,典型地包括六类情形:反竞争、价格歧视、信息不对称、劣效品(上瘾)、工人弱势和网络虚假信息。数字企业可从中获取可观的、非正当的额外收益,本文称之为数字化租金(digitalrents)。本文将证明把这类租金收归国库作为数字税的第二项理论基础为何是适当和必需的。
至此,旨在澄清数字税理论基础的概念框架可如图1所示:
注意到支持共同市场的数字税不同于支持社会公正的数字税很重要。目前关于数字税的讨论大多